Hyperliquid 为何赚得比Coinbase少?
原文标题:Hyperliquid at the Crossroads: Robinhood or Nasdaq Economics
原文作者:@shaundadevens
编译:Peggy,BlockBeats
编者按:当 Hyperliquid 的成交规模逼近传统交易所,真正值得关注的已不只是「量有多大」,而是它选择站在市场结构的哪一层。本文以传统金融中「券商 vs 交易所」的分工为参照,分析 Hyperliquid 为何主动采用低费率的市场层定位,以及 Builder Codes、HIP-3 如何在放大生态的同时,对平台抽成形成长期压力。
Hyperliquid 的路径,折射的是整个加密交易基础设施正在面对的核心问题:规模做大之后,利润究竟该如何分配。
以下为原文:
Hyperliquid 正在处理接近纳斯达克级别的永续合约成交量,但其盈利结构同样呈现出「纳斯达克级别」的特征。
在过去 30 天里,Hyperliquid 清算了 2056 亿美元的永续合约名义成交额(按季度年化约 6170 亿美元),但仅产生了 8030 万美元的手续费收入,折算费率约为 3.9 个基点(bps)。
这意味着,Hyperliquid 的变现方式更接近于批发型执行场所(wholesale execution venue),而非面向散户的高费率交易平台。
作为对比,Coinbase 在 2025 年第三季度录得 2950 亿美元的交易量,却实现了 10.46 亿美元的交易收入,隐含的抽成费率约为 35.5 个基点。
Robinhood 在加密业务上的变现逻辑与此相近:其 800 亿美元的加密资产名义交易量带来了 2.68 亿美元的交易收入,隐含费率约 33.5 个基点;与此同时,Robinhood 在 2025 年第三季度的股票名义成交额则高达 6470 亿美元。
整体来看,Hyperliquid 在成交规模上已跻身顶级交易基础设施之列,但在费率与商业模式上,更像一个面向专业交易者的低抽成执行层,而非零售导向的平台。

差距不仅体现在费率水平上,更体现在变现维度的广度。零售型平台往往能够在多个收入「界面」上同时获利。在 2025 年第三季度,Robinhood 共实现 7.30 亿美元的交易相关收入,此外还有 4.56 亿美元的净利息收入,以及 8800 万美元的其他收入(主要来自 Gold 订阅服务)。
相比之下,Hyperliquid 目前对交易手续费的依赖程度要高得多,而且这些手续费在协议层面被结构性地压缩在个位数基点区间。这意味着,Hyperliquid 的收入模型更集中、更单一,也更接近于低费率、高周转的基础设施型角色,而非通过多重产品线进行深度变现的零售平台。

这一本质上可以用定位差异来解释:Coinbase 和 Robinhood 是券商 / 分销型业务,依托资产负债表与订阅体系进行多层变现;而 Hyperliquid 更接近交易所层。在传统金融市场结构中,利润池天然被拆分在这两层之中。
券商(Broker-Dealer)vs 交易所(Exchange)模型
在传统金融(TradFi)里,最核心的分野是分销层(distribution)与市场层(the market)的区隔。
像 Robinhood、Coinbase 这样的零售平台,位于分销层,能够捕获高毛利的变现面;而像 Nasdaq 这样的交易所,位于市场层,其定价权在结构上受到限制,执行服务会被竞争压向接近商品化的经济模型。
券商 / 经纪商 = 分销能力 + 客户资产负债表
券商掌握的是客户关系。大多数用户并不会直接接入 Nasdaq,而是通过券商进入市场。券商负责开户、托管、保证金与风险管理、客户支持、税务文件等,然后再将订单路由到具体交易场所。
正是这种「关系所有权」,让券商可以在交易之外进行多重变现:
资金与资产余额:现金归集利差、保证金借贷、证券出借
产品打包:订阅服务、功能套餐、银行卡 / 投顾产品
路由经济学:券商控制订单流,可以在路由链条中嵌入支付或收入分成机制
这也是为什么券商往往能赚得比交易场所更多:利润池真正集中在「分销 + 余额」所在的位置。
交易所 = 撮合 + 规则 + 基础设施,抽成受限
交易所运营的是交易场所本身:撮合引擎、市场规则、确定性执行以及基础设施连接。其主要变现方式包括:
交易手续费(在高流动性产品中持续被压低)
返佣 / 流动性激励(往往为了争夺流动性,将名义费率的大部分返还给做市方)
行情数据、网络连接与机房共址
上市费与指数授权
Robinhood 的订单路由机制清楚地展示了这一结构:用户关系由券商持有(Robinhood Securities),订单再被路由至第三方市场中心,路由过程中的经济利益在链条中分配。
真正的高毛利层在分销端,它控制获客、用户关系,以及围绕执行展开的一切变现面(如订单流付费、保证金、证券出借和订阅服务)。

纳斯达克本身处在低利润率(thin-margin)的那一层。它所提供的产品,本质上是高度商品化的执行能力与队列访问权,而其定价权在机制上被严格限制。
原因在于:为了争夺流动性,交易场所往往需要将名义上的手续费以做市返佣(maker rebate)的形式大量返还;监管层面对接入费(access fee)设有上限,限制了可收取的费用空间;同时,订单路由具有极高的弹性,资金和订单可以迅速在不同交易场所之间切换,使任何单一场所都难以提高价格。
在纳斯达克披露的财务数据中,这一点体现得非常直观:其在现金股票交易中实际捕获的净收益,通常只是每股千分之几美元的量级。这正是市场层交易所利润空间被结构性压缩的直接写照。

这种低利润率带来的战略后果,也清晰地反映在纳斯达克的收入结构变化上。
在 2024 年,纳斯达克的 Market Services(市场服务)收入为 10.20 亿美元,占总收入 46.49 亿美元的 22%;而这一比例在 2014 年曾高达 39.4%,在 2019 年也仍有 35%。
这一持续下滑的趋势,与纳斯达克主动从高度依赖市场波动、利润受限的执行型业务,转向更具经常性、可预测性的软件与数据业务高度一致。换言之,正是交易所层面结构性偏低的利润空间,推动纳斯达克逐步将增长重心,从「撮合与执行」迁移到「技术、数据与服务化产品」上。

Hyperliquid 作为「市场层」
Hyperliquid 约 4 个基点(bps)的有效抽成率,与其有意选择的市场层(market layer)定位高度一致。它正在构建的是一个链上的「纳斯达克式」交易基础设施:
以 HyperCore 为核心的高吞吐撮合、保证金与清算体系,采用 maker / taker 定价与做市返佣机制,目标是最大化执行质量与共享流动性,而非面向零售用户进行多层变现。
换言之,Hyperliquid 的设计重心不在订阅、余额或分销型收入,而在于提供商品化但极致高效的执行与结算能力——这正是市场层的典型特征,也是其低费率结构的必然结果。

这体现在 两种大多数加密交易平台尚未真正落地、但在传统金融(TradFi)中非常典型的结构性拆分上:
一是无需许可的券商 / 分销层(Builder Codes)。
Builder Codes 允许第三方交易界面构建在核心交易场所之上,并自行收取经济收益。其中,Builder 手续费设有明确上限:永续合约最高 0.1%(10 个基点),现货最高 1%,且费用可以在单笔订单级别进行设置。
这一机制由此构建了一个分销层的竞争市场,而不是由单一官方应用垄断用户入口与变现权。
二是无需许可的上市 / 产品层(HIP-3)。
在传统金融中,交易所通常掌控上市审批与产品创建。HIP-3 将这一职能外部化:开发者可以部署继承 HyperCore 撮合引擎与 API 能力的永续合约,而具体市场的定义与运营由部署者自行负责。
在经济结构上,HIP-3 明确了交易场所与产品层之间的收入分成关系:现货与 HIP-3 永续合约的部署者,最多可保留其所部署资产交易手续费的 50%。
Builder Codes 已经在分销端体现出成效:截至 12 月中旬,大约 三分之一的用户并非通过原生界面交易,而是通过第三方前端完成交易。

问题在于,这种有利于分销扩张的结构,本身也会对交易场所层的抽成形成持续压力:
1、定价被压缩。
多个前端同时销售同一套底层流动性,竞争自然会向最低的综合交易成本收敛;而 Builder 手续费又可以在订单级别灵活调节,进一步将价格推向下限。
2、变现面的流失。
前端掌握开户、产品打包、订阅服务和完整的交易工作流,由此捕获券商层的高毛利空间;而 Hyperliquid 只能保留更薄的交易所层抽成。
3、战略性的路由风险。
一旦前端演化为真正的跨场所路由器,Hyperliquid 就可能被迫进入批发式执行的竞争,只能通过降费或提高返佣来防守订单流。
总体来看,Hyperliquid 正在有意识地选择低利润率的市场层定位(通过 HIP-3 与 Builder Codes),同时允许一个高利润率的券商层在其之上生长。
如果 Builder 前端持续扩张,它们将越来越多地决定面向用户的定价结构,掌握用户留存与变现界面,并获得路由层面的议价权,从结构上对 Hyperliquid 的抽成率形成长期压力。
防守分销权,并引入非交易所型利润池
最直接的风险是商品化。
如果第三方前端能够长期以更低价格压过原生界面,甚至最终实现跨场所路由,Hyperliquid 就会被推向批发执行型经济模型。
近期的一些设计调整显示,Hyperliquid 正试图在避免这一结局的同时,拓展新的收入来源。
分销防守:保持原生前端在经济上的竞争力
此前提出的一项质押折扣方案,允许 Builder 通过质押 HYPE 获得最高 40% 的手续费折扣,这实际上为第三方前端提供了一条结构性地比 Hyperliquid 原生界面更便宜的路径。对这一方案的回撤,等于取消了对外部分销「压价」的直接补贴。
与此同时,HIP-3 市场最初被定位为主要通过 Builder 分销、而不在主前端展示;但现在,这些市场已经开始在 Hyperliquid 的原生前端中、以严格上币标准进行展示。
这一信号非常明确:Hyperliquid 依然在 Builder 层保持无需许可,但不会以牺牲自身核心分销权为代价。

USDH:从交易变现转向「资金沉淀(float)」变现
USDH 的推出,旨在重新夺回原本会在体系外被攫取的稳定币储备收益。其公开结构为储备收益五五分成:50% 归 Hyperliquid,50% 用于 USDH 生态增长。
同时,对 USDH 相关市场提供的交易费折扣进一步强化了这一取向:Hyperliquid 愿意在单笔交易经济性上让利,换取一个规模更大、更具黏性的、与余额绑定的利润池。
从效果看,这等于为协议引入了一条类似年金的收入来源,其增长取决于货币基础规模,而不仅仅是名义成交量。
组合保证金(Portfolio Margin):引入类似主经纪商的融资经济学
组合保证金将现货与永续合约的保证金统一,使不同敞口可以相互抵消,并引入了原生的借贷循环。
Hyperliquid 将保留借款人所支付利息的 10%,这使协议的经济性越来越取决于杠杆使用率与利率水平,而不只是交易量。这更接近券商 / 主经纪商(prime)的收入模型,而非纯交易所逻辑。
Hyperliquid 走向「券商式」经济模型的路径
在吞吐量层面,Hyperliquid 已经达到一线交易场所规模;但在变现上,它仍像市场层:极高的名义成交量,配合个位数基点的有效抽成率。与 Coinbase、Robinhood 之间的差距是结构性的。
零售平台位于券商层,掌握用户关系与资金余额,能够同时变现多个利润池(融资、闲置现金、订阅);而纯交易场所出售的是执行服务,在流动性与路由竞争下,执行天然趋于商品化,净捕获被持续压缩。纳斯达克正是这一约束的 TradFi 参照。
Hyperliquid 早期明显向交易场所原型倾斜。通过拆分分销层(Builder Codes)与产品创建层(HIP-3),它加速了生态扩张与市场覆盖;代价是,这套架构也可能把经济性向外推:一旦第三方前端决定综合价格、并能跨场所路由,Hyperliquid 就有被压成薄利批发执行轨道的风险。
不过,近期动作显示出一次有意识的转向:在不放弃统一执行与清算优势的前提下,防守分销权,并将收入来源拓展到「按余额计」的利润池。
具体而言:协议不再愿意补贴外部前端在结构上比原生 UI 更便宜;HIP-3 更加原生化展示;并引入资产负债表式的收益来源。
USDH 将储备收益拉回生态(五五分成,并对 USDH 市场给出费率折扣);组合保证金则通过对借款利息的 10% 抽成引入融资经济学。
总体看,Hyperliquid 正在收敛到一种混合模型:以执行轨道为底座,在其上叠加分销防守与余额驱动的利润池。这降低了被困在低基点、批发型交易场所的风险,同时在不牺牲统一执行与清算优势的情况下,向券商式收入结构靠拢。
展望 2026 年,悬而未决的问题是:Hyperliquid 能否在不破坏其「外包友好」模型的前提下,进一步走向券商式经济。USDH 是最清晰的试金石:在约 1 亿美元供应量水平下,当协议不掌控分销时,外包发行的扩张显得偏慢。
显而易见的替代路径,本可以是 UI 级默认——例如将约 40 亿美元的 USDC 存量自动转换为原生稳定币(类似 Binance 对 BUSD 的自动转换)。
如果 Hyperliquid 想要真正获取券商层利润池,它或许也需要券商式行为:更强的控制力、更紧密的原生产品整合,以及与生态团队在分销与余额竞争上的更清晰边界。
[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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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期,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化相关投机炒作活动时有发生,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规定,经与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达成一致,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本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在境内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相关金融产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境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虚拟货币相关服务。
挂钩法定货币的稳定币在流通使用中变相履行了法定货币的部分功能。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境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外发行挂钩人民币的稳定币。
(二)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是指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本或类似技术,将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等转化为代币(通证)或者具有代币(通证)特性的其他权益、债券凭证,并进行发行和交易的活动。
在境内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活动,以及提供有关中介、信息技术服务等,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应予以禁止;经业务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同意,依托特定金融基础设施开展的相关业务活动除外。境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服务。
(三)部门协同联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等部门健全工作机制,并与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协调、形成合力,统筹指导各地区开展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等部门健全工作机制,并与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协调、形成合力,统筹指导各地区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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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风险防范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形成中央统筹、属地实施、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风险,有力有序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十七)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各部门、各地区及行业协会要充分运用各类媒体等传播渠道,通过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宣传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业务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充分提示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提高公众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十八)违反本通知规定开展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非法金融活动,以及为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业务提供服务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明知或应知境外主体非法向境内提供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服务,仍为其提供协助的境内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任何单位和个人投资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及相关金融产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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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钩法定货币的稳定币在流通使用中变相履行了法定货币的部分功能。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境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外发行挂钩人民币的稳定币。
(二)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是指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本或类似技术,将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等转化为代币(通证)或者具有代币(通证)特性的其他权益、债券凭证,并进行发行和交易的活动。
在境内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活动,以及提供有关中介、信息技术服务等,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应予以禁止;经业务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同意,依托特定金融基础设施开展的相关业务活动除外。境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服务。
(三)部门协同联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等部门健全工作机制,并与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协调、形成合力,统筹指导各地区开展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等部门健全工作机制,并与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协调、形成合力,统筹指导各地区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四)强化属地落实。各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具体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牵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以及电信主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与网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联动配合,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并与中央部门相关工作机制有效衔接,形成央地协同、条块结合的工作格局,积极预防、妥善处理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风险问题,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五)加强风险监测。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外汇局和网信等部门持续完善监测技术手段和系统支撑,加强跨部门数据综合研判和共享,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及时掌握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活动风险态势。各省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地方监测预警机制作用,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以及网信、公安等部门做好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高效、精准识别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活动,及时共享风险信息,完善预警信息传递、核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
(六)强化对金融、中介、技术等服务机构的管理。金融机构(含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发行和销售虚拟货币相关金融产品,不得将虚拟货币及相关金融产品纳入抵质押品范围,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并加强风险监测,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金融机构(含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未经同意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业务以及相关金融产品提供托管、清算结算等服务。有关中介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为未经同意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业务以及相关金融产品提供中介、技术等服务。
(七)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和接入管理。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为相关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网信、电信主管和公安部门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依法关闭和处置开展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业务活动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含小程序)以及公众账号等。
(八)加强经营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稳定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RWA”等字样或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相关违法广告。
(九)持续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严格管控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持续推进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整治工作。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范围的“挖矿”整治工作负总责,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要求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规定,全面梳理排查并关停存量虚拟货币“挖矿”项目,严禁新增“挖矿”项目,严禁“矿机”生产企业在境内提供“矿机”销售等各类服务。
(十)严厉打击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发现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线索后,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及时调查认定、妥善处置,并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严厉打击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等部门以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诈骗、洗钱、非法经营、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以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等为噱头开展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十二)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立足自身职责定位,倡导和督促会员单位抵制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监管政策和行业自律规则的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自律管理规定予以惩戒。依托各类行业基础设施开展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风险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
(十三)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境内主体及其控制的境外主体不得在境外发行虚拟货币。
(十四)境内主体直接或间接赴境外开展外债形式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或者以境内资产所有权、收益权等(以下统称境内权益)为基础在境外开展类资产证券化、具有股权性质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应按照“相同业务、相同风险、相同规则”原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进行严格监管。对于境内主体以境内权益为基础在境外开展的其他形式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由中国证监会会同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管。未经相关部门同意、备案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上述业务。
(十五)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子公司及分支机构在境外提供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服务要依法稳慎,配备专业人员及系统,有效防范业务风险,严格落实客户准入、适当性管理、反洗钱等要求,并纳入境内金融机构的合规风控管理体系。为境内主体直接或间接赴境外开展外债形式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或者以境内权益为基础在境外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业务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合规内控制度,强化业务和风险管控,将有关业务开展情况向相关管理部门报批或报备。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风险防范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形成中央统筹、属地实施、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风险,有力有序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十七)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各部门、各地区及行业协会要充分运用各类媒体等传播渠道,通过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宣传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业务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充分提示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提高公众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十八)违反本通知规定开展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非法金融活动,以及为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业务提供服务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明知或应知境外主体非法向境内提供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服务,仍为其提供协助的境内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任何单位和个人投资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及相关金融产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同时废止。